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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某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黔西县花溪乡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曾练。地址:贵州省黔西县花溪乡瓦房村。委托代理人李某远,系该矿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左某学,男。委托代理人龙某国,贵州省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黔西县花溪乡某某煤矿与被告左某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县花溪乡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委托代理人李某远(特别代理)、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某国(特别代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煤矿诉称:被告左某学于2014年3月1日被原告某某煤矿招为工人,2014年3月29日其在矿上班时,被钻杆绞伤右手,经医院治疗9日治愈。被告左某学于2014年6月6日经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9月2日被告左某学申请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我矿的举证被告左某学的工资1800元每月,错误的将被告左某学的工资每月6760元进行计算。故我矿不服该仲裁,特诉求人民法院按被告左某学的工资每月1800元计算赔付被告左某学25000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黔西县花溪乡某某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订合同时工资为1800元;3、某某煤矿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1月和2月实领工资为1200和1230元;4、仲裁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不服该裁定并已向法院起诉。被告左某学辩称:原告所诉我每月工资才1800元,并要求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赔偿我这是不合法的,因我工资最少是每月6760元。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书是合理合法的,我要求按照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按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进行判决。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抗辩,被告左某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左某学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其双方纠纷经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过仲裁答辩人应得到的赔偿金额;3、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劳工认字(2014)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左某学2014年3月29日其在矿上班时,被钻杆绞伤右手所受的伤为工伤;4、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左某学通过鉴定为工伤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5、金沙林东医院疾病证明和出院小结,用以证明被告左某学受伤的伤情及部位,住院治疗9天;6、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用以证明答辩人自支鉴定费520元;7、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用以证明答辩人复印病历、作工伤认定、作鉴定、领取结论自支交通费800元;8、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用以证明答辩人办理本次事故自支住宿费30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黔西县花溪乡某某煤矿提供的证据,被告左某学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黔西县花溪乡某某煤矿对被告左某学对被告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黔西县花溪乡某某煤矿提供的证据2、3中,因其工资表系原告自制,无单位印章,被告未认可签名领取,庭审中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显然缺乏和真实性客观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左某学提供的证据6、7、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左某学的各项工伤赔偿金应按每月多少来进行赔偿,共计多少?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某学系某某煤矿的工人,2014年3月29日其在矿上班时,被钻杆绞伤右手,经医院治疗9日治愈,期间被告左某学被钻杆绞伤右手共花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20元。2014年6月6日经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9月2日被告左某学申请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因工伤残的各项保险共计96962.1元。为此,原告不服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特诉求人民法院按被告左某学的工资每月1800元计算赔付被告左某学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提供的工资表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实被告左某学的每月工资只有1800元,但被告左某学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平均工资是每月6760元,黔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按每月6760元的标准计算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付,依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7号标准,职工平均工资是3404.5元,故被告左某学因工伤应得到的各项待遇补偿是:1、一次伤残补助金为23831.5元(3404.5元/月×7月=23831.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618元(3404.5元/月×4月=1361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31.5元(3月×40805元/12月=10231.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1.5元(3月×40805元/12月=10231.5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701.1元(77.9元/日×9日=701.1元),5、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20元。以上共计60233.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左某学与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黔西县某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由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黔西县某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左某学工伤各项补助金602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黔西县某某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年之内,权利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向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姜思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