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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新民市柳河沟镇上河滩村**号。被告孙某某,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址韩国首尔特别市大东门区踏十里洞488番地的17(缺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丽艳、人民陪审员邴佳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公告,公告期满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按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7月回国至今未归,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4月被告孙某某出国,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辽宁省涉外婚姻服务中心鉴别书等证据,己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本案中被告结婚后不久即自己一人离家出走,至今己满4年,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良审 判 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邴佳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