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解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成诉被告杨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成,杨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高秀成,男,汉族,1949年3月10日出生。被告杨双喜,男,汉族,1959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高秀成诉被告杨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成诉称,原、被告早年相识,2010年9月被告因急需购买工矿配件,缺少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并答应产品销售后尽快还款,故原告借给被告2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其讨要未果,被告以生意不景气,推脱无钱,且近几个月被告常常躲避原告,不接电话。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双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高秀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杨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高秀成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5日,被告杨双喜向原告高秀成借款2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杨双喜借到高秀成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并签字落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双喜向原告高秀成借款2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双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秀成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杨双喜承担,暂由原告高秀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杨双喜一并给付原告高秀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虹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