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营东与张志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营东,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朱营东,男,197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坤鹏,男,汉族,1987年出生。被告张志杰,男,198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利锋,男,1977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志,公司经理。原告朱营东诉被告张志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营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张志杰的委托代理人霍利锋,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营东诉称,2013年12月19日1时许,朱营东驾驶豫R-A5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东大庄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南侧由李新刚驾驶的豫K-10X**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X**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营东及豫R-A5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齐以显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朱营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10X**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X**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许昌XX运输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互助。原告的车损124382元、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35626元,要求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许昌XX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金范围内赔付39714.6元。许昌XX运输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事故车辆系张志杰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张志杰系该车实际车主,公司未占用、使用该车,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张志杰辩称,张志杰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在许昌XX运输公司以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在许昌XX公司投保有安全互助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许昌XX运输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营东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从业运输资格证、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豫RA5X**号车实际所有人是朱营东,且在事故发生时是合法驾驶,其具有原告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负主要责任;3、郏县万通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损坏车辆从事故发生地到万通停车场产生的费用5500元;4、南阳天衡司鉴(2014)机评鉴字第WL00005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通过卧龙区人民法院鉴定的车损价值为124382元和鉴定费为4500元;5、李新刚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李新刚是合法驾驶;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安全互助凭证,证明事故车辆豫K-10X**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KA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互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7、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车损的价值通过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鉴定和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已通过判决书予以认定。许昌XX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张志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张志杰系该车实际车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朱营及许昌XX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1时许,朱营东驾驶豫R-A5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东大庄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南侧由李新刚驾驶的豫K-10X**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X**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营东及豫R-A5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齐以显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朱营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2月26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WL00005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豫R-A5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24382元,朱营东支付鉴定费4500元,支付施救费3000元。豫R-A5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朱营东。豫K-10X**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X**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志杰,李新刚系张志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许昌XX运输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齐以显同意朱营东优先使用本案的第三者责任互助。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令许昌XX运输公司赔付朱营东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90317.4元。朱营东伤情较轻,不要求本次事故的赔偿与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豫K-10X**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因豫K-10X**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许昌XX运输公司参加车辆安全互助,根据此互助的性质及协议约定,许昌XX运输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互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营东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124382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31882元,该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豫K-10X**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129882元,应由许昌XX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964.6元。朱营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朱营东损失2000元;二、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朱营东损失38964.6元;三、驳回朱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张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世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