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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467号原告孟某某。被告黄甲。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黄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生育一子黄乙。2010年被告至外地工作,较少在家,双方遂产生矛盾。被告对家庭过问太少,对孩子也漠不关心,未能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且双方长时间没有夫妻生活,其与被告母亲关系也不够融洽,但被告从不进行调和。其多次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还草拟了离婚协议书,被告表示在找到合适人的时候会办离婚手续。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黄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至黄乙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被告去外地工作是经过双方商量好的,且被告每月将生活费邮寄回来,负担了大部分的家庭开销。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关系也是和睦的。2013年8月原告回到老家,回去两个月后即短信提出离婚。为此被告于同年11月专程去找原告商谈,但原告给了被告写好的离婚协议书。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考虑到孩子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生育一子黄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等渐生矛盾。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系人生大事,双方结为夫妻、共同养育子女,风雨同舟数载实为不易,对待婚姻的态度更应该认真慎重,对于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婚姻关系应当珍惜和用心维护。近年来虽然双方互生嫌隙,但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更好地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以家庭为重,多为对方着想、为孩子着想,彼此关爱、相互关心、互相信任,遇到问题积极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也希望能再给双方一次机会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积极有益的沟通,着眼未来、渐释前嫌,共同尽心照顾老人、用心培养儿女,真心维系夫妻感情,承担起自己应担负的责任,共同努力挽救这段婚姻,一道经营幸福生活。纵观本案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其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