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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雪芹与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芹,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陈雪芹。法定代理人邵大丰(陈雪芹配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曾用名李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键,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芹诉被告李洋(曾用名李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月峤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芹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芹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洋驾驶苏K×××××轿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鹿河新明小区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李洋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洋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就医疗费1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720元(原请求金额为1272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2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4000元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767.90元(原请求金额为186667.90元)。被告李洋未作答辩。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K×××××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2)对医疗费总金额16700元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应由票据予以佐证。(4)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以认可;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洋系事故车辆苏K×××××轿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月28日12时58分左右,原告陈雪芹驾驶136759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璜泾镇鹿河新明小区内十字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车前部与被告李洋由北往南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雪芹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J146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陈雪芹、被告李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雪芹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6700元。现医疗期基本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洋垫付原告陈雪芹180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雪芹因此次事故造成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补充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陈雪芹支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陈雪芹的父母袁祖林(1932年9月30日生)、曹小妹(1930年10月25日生)共生育了子女三人,即陈爱国、陈爱萍、陈雪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结合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J146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洋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车辆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雪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雪芹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167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10%非医保支出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均约定了保险人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限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的合理性,对受害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或标准加以控制,故本院对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不承担10%非医保支出的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雪芹主张按18元/天计算14天共计252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陈雪芹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共计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陈雪芹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陈雪芹主张按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8个月共计67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雪芹主张以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按九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共计13015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雪芹在本案的审理中表示放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陈雪芹与被告李洋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侵害程度,确认原告陈雪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陈雪芹的就诊次数及就医距离,确认交通费为3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陈雪芹主张车辆损失13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定损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陈雪芹提供了鉴定费票据4000元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陈雪芹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9624.67元。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雪芹121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324元,因事故车辆苏K×××××轿车在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保扬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雪芹28994.40元(48324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陈雪芹自行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洋垫付原告陈雪芹18000元,原告陈雪芹应予以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294.40元。履行方式: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洋垫付原告陈雪芹18000元,原告陈雪芹应予以返还。为履行方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雪芹132294.40元;支付被告李洋1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二、驳回原告陈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陈雪芹负担1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