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桂容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吴桂容。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鹏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易泽群。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南鹏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易泽群、邱月雄、等保证、抵押合同诉讼保全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桂容于2015年1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桂容称,本院于2014年9月3日查封的登记在被申请人易泽群名下的位于娄底市乐坪西街长井小区私房0002幢131号、房产证号为000606**号的房屋应系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其理由是:1、易泽群已将该房屋于2014年8月5日抵债给了异议人,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2、易泽群已将房产证和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异议人;3、没有办过户,是因为抵债资产过户需要巨额税费,所以其一直委托中介公司出售,同时在“58同城”登记出售。故申请解除对上述门面的查封。案外人吴桂容为支持其异议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吴桂容向易泽群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易泽群于2013年4月22日向异议人吴桂容借款200万元。2、吴桂容与易泽群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吴桂容收到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的原件,拟证明易泽群把00060692号房屋以36万元抵债给案外人吴桂容。3、2014年8月10日吴桂容委托中介销售的委托书及东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钥匙收件单、在“58同城”登记出售的信息内容,拟证明吴桂容在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湖南鹏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易泽群、邱月雄等保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9月3日在娄底市房产局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易泽群名下的位于娄底市乐坪西街长井小区私房0002幢131号、房产证号为000606**号的房屋。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吴桂容借款200万元给易泽群。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由易泽群把上述房屋以36万元抵债给吴桂容,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钥匙亦交付给吴桂容。吴桂容随后委托东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上述房屋,其本人亦在“58同城”登记出售。但案外人吴桂容未将该房屋办理过户,该房屋仍登记在易泽群名下。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案外人吴桂容与被申请人易泽群之间的以房抵债是事实,但其未办理过户手续,自己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因此,申请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桂容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景星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黎 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