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6-20
案件名称
邹绍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邹绍光
案由
其他刑事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绍光,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绍光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代理检察员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绍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邹绍光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客一人,从缅甸小勐拉至中国××洛镇,到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小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邹绍光为谋取非法利益,驾驶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将沈某从缅甸勐拉境内经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运送至中国××洛镇时,被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勐海县公安局打洛派出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邹绍光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邹绍光曾因犯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绍光被查获的经过。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沈某因非法偷越国(边)境被罚款500元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摩托车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对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进行辨认;对偷越国(边)境时所驾驶的红色巴山牌摩托车辨认;证实证人沈某对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进行辨认和其乘坐的红色摩托车及摩托车司机邹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案件办理过程中提到的邹某与邹绍光同属一人的情况。 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邹绍光通过220界碑附近非法通道运送沈某从缅甸进入中国打洛境内的事实。 9、被告人邹绍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邹绍光为获取100元报酬,从220界桩附近小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绍光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绍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绍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绍光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大平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