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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国强、王艳,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高国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先后多次从刘某(在逃)处购买假冒的“喜炎平注射液”,后向林某(化名张某,另案处理)销售该假冒的“喜炎平注射液”共计400.00余板(每板6支,每支2ml)。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2、涉案物品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杨某的涉案价值较小,非法获利数额较少;4、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系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郝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