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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梁某甲,女,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代理人:潘青,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申贤,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梁某甲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青、被告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申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因工作原因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06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2011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丙。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年龄差距较大,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孤僻,脾气粗暴,原告顾及两个孩子无奈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但近三年来被告经常无理取闹,甚至威胁恐吓原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也多次谈离婚事宜,均未达成一致。2014年初,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解决婚生女肖某乙、肖某丙的抚养问题。肖某甲辩称:原、被告年龄相差虽大,是被告一直在照顾原告;被告没有威胁原告,由于近三年经济收入不好,原告有所不满;两子女尚小,不能离开母爱,原、被告夫妻感情深,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梁某甲与肖某甲于2004年经自由恋爱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6年生育一女肖某乙,2010年10月9日,双方在广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7月20日,生育一女肖某丙。之后,因家庭经济状况等原因,梁某甲于2014年下半年给肖某甲留下字条安排好家庭后即外出打工。2015年1月12日,梁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解决婚生女肖某乙、肖某丙的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字条、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解除以感情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数年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较稳固。现因家庭经济状况等原因产生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共同克服困难,搞好家庭建设。原告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