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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6-12

案件名称

龙才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曾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才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曾永刚;何开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22号 原告龙才福,男,1995年2月15日生,苗族,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001638-6。 住所: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北路**。 负责人斯小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永刚,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何开兰,女,1963年2月4日生,汉族,四川武胜人,,住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廖晋川(系被告何开兰之子),男,1987年8月16日生,四川武胜人,,住武胜县 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7××××××××,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龙才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曾永刚、何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才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被告曾永刚,被告何开兰的委托代理人廖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曾永刚驾驶川X×××××号长城牌货车由禄劝县城前往禄劝崇德镇,原告龙才福驾驶云A×××××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由富民县散旦乡前往禄劝县城。21时55分,被告曾永刚驾驶川X×××××号车沿昆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昆禄线K67+200米处时接听手机,车辆行驶至道路东侧,遇龙才福驾驶的云A×××××号车对向驶来。两车交会时,曾永刚驾车未靠右行驶,川X×××××号车左前部将云A×××××号车撞倒,致龙才福、王某受伤。龙才福为轻伤一级,王某为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曾永刚驾车时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且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所致,确定由曾永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才福、王某不承担责任。龙才福在禄劝县医院住院19天,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龙才福所驾驶的云A×××××号摩托车损伤严重,已无法修复。龙才福的手机损坏。被告曾永刚所驾川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何开兰系川X×××××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3968.4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武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永刚和何开兰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无过错,公司愿依法赔偿。 被告曾永刚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无过错,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何开兰赔偿。 被告何开兰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无过错,被告何开兰在出事后已支付住院费用,被告何开兰愿依法赔偿。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龙才福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伤情。 2、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龙才福的伤残情况。 3、后期医疗费、三期鉴定书。证明原告龙才福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4、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龙才福伤情及先后在禄劝县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禄劝忠爱医院治疗情况。 5、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龙才福伤残鉴定费600元、及报告邮寄费30元。 6、门诊收据。证明龙才福的门诊费为172元。 7、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病重通知书。证明因龙才福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 8、工资证明。证明的月工资3000元。 9、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受损严重。 10、收据、完税证、登记证。证明摩托车购买价款7300元,购买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 11、餐费收据、车票。证明原告及亲属因此交通产生的餐费、交通费。 12、伤情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情。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曾永刚、何开兰对原告提交的第1、4、7、12号证据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交强险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曾永刚、何开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 被告曾永刚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曾永刚为其支付的鉴定费。 经质证,原告龙才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何开兰质证后对被告曾永刚的证据认可。 被告何开兰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曾永刚、何开兰对原告提交的第1、4、7、12号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中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收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中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17日系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后发生,属于后期医疗费的范围,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不明确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作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号鉴定意见所反映出的性能,无法得出受损的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相互矛盾,且证据证明的是原告购买车辆时的价值,并非事故发生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1号证据中餐费收据无收款单位的签章,部分车票与本案无关,故仅对部分车票采信。原告龙才福、被告曾永刚、何开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龙才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何开兰对被告曾永刚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曾永刚系被告何开兰的雇员。2014年5月12日,被告曾永刚驾驶川X×××××号长城牌货车由禄劝县城前往禄劝崇德镇,原告龙才福驾驶云A×××××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由富民县散旦乡前往禄劝县城。21时55分,被告曾永刚驾驶川X×××××号车沿昆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昆禄线K67+200米处进接听手机,车辆行驶至道路东侧,遇龙才福驾驶的云A×××××号车对向驶来。两车交会时,曾永刚驾车未靠右行驶,川X×××××号车左前部与云A×××××号车前部相撞,致龙才福、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曾永刚所驾川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51160000007410、PDAA201451160000005738,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4年6月25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禄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曾永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才福、王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龙才福伤后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颅外伤、脑挫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左耻骨上、下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5、左侧腹股沟、左踝关节团组织挫伤。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49天被告曾永刚支付医疗费26089.02元,支付门诊费1336.10元。 住院期间前20天有3人护理,中间18天有2人专门护理,后10天有1人护理。2014年6月12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受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龙才福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龙才福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龙才福于2014年6月29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元。2014年7月3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受龙才福的委托对其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并作出昆锦司[2014]临评字第10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费用达16000元。被告曾永刚为原告龙才福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9月22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龙才福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龙才福右上肢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龙才福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永刚驾川X×××××6号车沿昆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昆禄线K67+200米处时接听手机时遇龙才福驾驶云A×××××2号车对向驶来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才福王某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划分,应由被告曾永刚承担责任,被告曾永刚驾驶雇主被告何开兰的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何开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开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签订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王某保、龙才福同时起诉,应当按王某保、龙才福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龙才福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开兰承担。关于原告龙才福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病情,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90元。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其病情结合相关证据以106个护理人员每天以76.35元计算共8093.10元。关于原告龙才福诉请的误工费,原告龙才福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共132天,每天以76.35元计算,共10078.20元。关于原告龙才福的营养费,本院以48天计算每天20元共960元。关于原告龙才福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以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41元×20年×12%=14738.40元。关于原告龙才福诉请的鉴定费过高,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00元。关于原告龙才福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原告龙才福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龙才福诉请财产损失费的主张,原告龙才福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龙才福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原告龙才福未能提供车辆灭失的证据,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予以支持5440元。综上,原告龙才福的各项损失是:误工费10078.20元、护理费8093.10元、残疾赔偿金1473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费5440元、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6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鉴定费630元,共62829.70元。原告龙才福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赔偿死亡伤残限额34809.70元、医疗费用6761.88元、财产损失限额5440元,对于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赔偿范围内15188.12元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3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何开兰赔偿。原告龙才福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才福各项经济损失62199.70元。 二、由被告何开兰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才福鉴定费630元。 三、驳回原告龙才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1689.50元,由被告何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金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明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