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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郎林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郎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88号罪犯郎林峰,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哈尔滨南岗区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9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郎林峰犯抢劫枪支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人民币94002.26元。被告人服判,同案被告人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以(2003)哈刑终字第5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郎林峰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以哈刑执字(2006)第359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65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90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郎林峰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积极肯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两年来累计完成本工序服装打包10万余件。讲究文明礼貌,并能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郎林峰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郎林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郎林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郎林峰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郎林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