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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光厅故意伤害、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857号罪犯马光厅,男,回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9月16日送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12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因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光厅犯故意伤害罪、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31年9月1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民事赔偿2万元。该犯于2009年曾供述其参与伤害马祥义的事实(漏罪)。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2年11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马光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光厅系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现刑罚执行已达2年2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一次,2011年12月2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31年9月19日止。罪犯马光厅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光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光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31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