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范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平,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8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28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范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国贸商场附近人行道上以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黄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被告人范平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及毒资250元。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0.3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平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范平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范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范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平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运输毒品罪、敲诈勒索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犯敲诈勒索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范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玲丽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玫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