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高财隆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财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342号罪犯高财隆,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福建省安溪县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财隆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高财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假释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书面审理并提讯罪犯高财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财隆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22分,2013年、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高财隆对原判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时已缴交。还查明,经委托审前调查,罪犯高财隆户籍所在地安溪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罪犯高财隆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其弟弟高金育与监狱签订帮教协议,愿意作为其社区矫正的监督保证人。其本人也出具保证书,保证假释后要遵守相关规定。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财产执行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高财隆假释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高财隆已执行原判刑期一半以上,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假释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财隆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美清审判员 温继峰审判员 陈妙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 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