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孙红亮与马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亮,马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孙红亮,居民。被告马爱华,居民。原告孙红亮与被告马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亮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打下借条,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我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马爱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打下借条载明:今向孙红亮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于2014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孙红亮。借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嗣后,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爱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红亮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爱华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马爱华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恒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