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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永兴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兴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799号原告北京永兴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马昌营村南路西侧66号。组织机构代码:77709760-6。法定代表人张志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振永,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王泉营村。组织机构代码:10304769-6。法定代表人成天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焕文,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金明,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原告北京永兴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茂公司)与被告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人京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永、被告北人京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永兴茂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5月份开始合作,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生产计划为被告定做印刷机械零部件,有时是被告自取,有时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被告收货人员负责清点签收,签收单一式三份,原告一份,被告两份。合作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328384.24元,其中包括原告提供的零件交库单所对应的加工费326626.24元,这部分货物是原告直接送到被告处的,还包括被告去原告公司自取货物所对应的加工费1758元,因原告直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没有填零件交库单。后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60000元,原告在零件交库单所对应的加工费中直接扣减,对于1758元加工费,原告另行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永兴茂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66626.2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人京延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尺寸标准为被告加工机械零部件,送货方式有时候是原告送货,有时候是被告自取,每次送货都需要被告检查员和交库员确认合格后盖人名章,双方各留一份入库单,后被告业务员根据入库单写挂账申请并到会计处入账,被告定期给付原告加工费,双方不再做其他手续。原告提供的零件交库单中虽然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但因为缺少交库员、检查员签字,不能作为结算凭证,现在根据被告的账本反映,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数额不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机械零部件,有的是原告送货,有的是被告自取,如是原告将零部件送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合格后在单据上签字,双方依据单据进行结算。原告提供17张零件交库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双方合作期间为被告送货部分所对应的加工费,对于1758元加工费,属于被告去原告处自取零部件部分所对应的加工费,原告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自认已收到加工费16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主张的零件交库单所对应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其加工费166626.24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17张零件交库单的真实性,该交库单虽然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其不是交库员、检查员,不能作为结算凭证,根据被告公司账本反映,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零件交库单,被告提供的管理手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定做机械零部件,被告收货并给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相应的加工费。原告提供零件交库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零件交库单的真实性,但其认可交库单上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对于被告答辩称其尚欠原告加工费12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将被告已给付的加工费160000元在零件交库单所对应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对于1758元的加工费将另行解决,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66626.2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兴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十六万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二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慧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