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乌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秀莲诉被告赵登云、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罗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莲,赵登云,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罗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乌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杜秀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被告赵登云,男,汉族,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董事长。被告罗志兵,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原告杜秀莲诉被告赵登云、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砼公司)、罗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莲,被告罗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登云、鑫鑫砼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莲诉称,被告赵登云以搅拌站用钱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罗志兵系原告的儿子,也在鑫鑫砼公司工作,于是赵登云便让罗志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鑫鑫砼公司的印章。当时赵登云说这笔钱用3个月就给,而且借据上还写着利息3分钱。可是3个月过后,赵登云却没能按当时双方的约定把钱给原告,担保人罗志兵也找过赵登云,可是赵登云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致使原告的这20000元钱一直拿不回来,原告已是70岁的人了,这些钱是老人积攒下来的,可是现在却要不回来,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原告杜秀莲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登云及鑫鑫砼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登云及鑫鑫砼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志兵对上述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登云未答辩。被告鑫鑫砼公司未答辩。被告罗志兵未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赵登云给鑫鑫砼公司办理资质用钱跟原告拿了20000元。条子是包会计写的,当时约定就借几个月,随时要随时给,但到现在也没有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鑫鑫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登云向原告杜秀莲借款20000元用于鑫鑫砼公司办理资质,利息3分,约定原告随时用随时还。同日,被告赵登云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理由:搅拌站办资质用款,借款数额贰万元整,利息3分,¥20000.00元,借杜秀莲20000.00元(内容系原文引用)”,“借款人”处有赵登云的签字并加盖鑫鑫砼公司的公章,被告罗志兵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赵登云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8日借据上的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0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向本院下发《退案函》,注明国内无此类鉴定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1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贷款人为杜秀莲,借款人为鑫鑫砼公司。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鑫鑫砼公司提供了用于办资质的20000元借款,被告赵登云虽申请对公章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国内无此类鉴定机构”被退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杜秀莲与被告鑫鑫砼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原告杜秀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鑫鑫砼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据》也明确写明“利息3分”,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为3分。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3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罗志兵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鑫鑫砼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赵登云个人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但因该款项是用于公司运营,而非赵登云个人债务,故赵登云个人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鑫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秀莲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鑫鑫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秀莲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均由被告鑫鑫砼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云艳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