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龙海精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张国平,漳州市芗城区华君塑料袋加工场业主。委托代理人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精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家具公司”),住所地龙海市九湖镇田乾村,组织机构代码61145445-8。法定代表人柯炳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启祥,男。原告张国平与被告精艺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川,被告精艺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2012间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因包装钢管家具产品需要,长期向原告个人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华君塑料袋加工场购买塑料袋。2014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145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450元。被告精艺家具公司辩称,其公司生产的钢管家具是采用塑料袋包装。但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没有送送货单或其公司收货入库凭证,予以证明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间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精艺家具公司因包装钢管家具产品需要,向原告个人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华君塑料袋加工场购买塑料袋。2014年6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由其职员蔡永芳签名按捺指印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华君塑料厂与精艺家具对账明细》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450元。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经营者为原告张国平的漳州市芗城区华君塑料袋加工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华君塑料厂与精艺家具对账明细》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张国平和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一份,可以证明截至2014年6月9日止,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双方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4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如数支付价款义务;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虽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货款6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精艺家具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否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对账单的记载内容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对账单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足以说明被告公司职员蔡永芳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主张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即没有拖欠原告货款,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海精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平货款6145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龙海精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顺昌人民陪审员 林跃鹏人民陪审员 钟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伟鹏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