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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珙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仕军与珙县巡场镇芙蓉海子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军,珙县巡场镇芙蓉海子湾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黄仕军,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周光举,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珙县巡场镇芙蓉海子湾煤矿。所在地:珙县巡场镇芙蓉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李宗池,厂长。原告黄仕军与被告珙县巡场镇芙蓉海子湾煤矿(以下简称海子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子湾煤矿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军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3月至今一直在从事煤矿混合工作。原告的工作性质致使其患上职业病。2014年3月6日经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肺功能轻度受损。2014年4月17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1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为此,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珙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黄仕军与被告海子湾煤矿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18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20元、共计157780元。被告海子湾煤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仕军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3月6日,原告经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肺功能轻度受损。2014年4月17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7月11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2014年8月6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2014年12月16日珙县社保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海子湾煤矿于2010年1月、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2014年4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工资形式系计件工资,被告单位是以劳动者所在班组的形式造工资表,再由所在班组统一领取后发放给所在班组里的劳动者个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工商登记情况表;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4、伤残程度鉴定表;5、仲裁申请及不予受理通知书;6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黄仕军是被告海子湾煤矿的职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7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按照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伤残待遇。因原告受伤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伤残待遇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享受7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原告工资形式系计件工资,且单位是以班组方式予以发放,无法确定原告每月平均工资,应以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23元/月为标准予以计算该项待遇。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899元(3223元/月×13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26个月。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8月申请仲裁时,故原告应按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89元/月予以计算该项待遇。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114元(2889元/月×2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890元(2889元/月×10个月)。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宜宾市职工缴费工资基数3223元/月计算该项待遇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患职业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1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890元。各项共计145903元。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仕军与被告珙县巡场镇芙蓉海子湾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珙县巡场镇芙蓉海子湾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仕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5903元。三、驳回原告黄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珙县巡场镇芙蓉海子湾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芳代理审判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罗跃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