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安某与秦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秦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669号原告:安某,退休职工。被告:秦某,三河口矿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某,济宁市中韵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某诉被告秦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2014年4月24日柴某因做家纺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本金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秦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秦某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4000元,本息104000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安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4月24日被告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被告秦某辩称,被答辩人安某对答辩人秦某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安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作为被答辩人安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4月24日的借条”,其内容是债务人柴某向被答辩人安某的借款10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按照山东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审判中不仅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且还要着重审查出借人出借款项,并据此认定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安某向债务人柴某出借的款项高达100000元,这么大的数额,被答辩人安某如何给付债务人柴某的,仅凭一张“借条”是不能确认存在借贷关系的。被答辩人安某与债务人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被答辩人安某将答辩人秦某这个所谓的“担保人”诉至法院,就成了无源之水了。二、被答辩人安某的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保证责任是一种严格的约定责任,必须由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不能推定。保证合同的成立有以下几种情形:须有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书面协议。除了书面合同以外,《担保法解释》第22条规定又增加了两种形式:(1)单方面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没有提出异议的。(2)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被答辩人安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24日借条中的“担保人秦某”,实际是答辩人秦某事先在一张空白纸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当时答应为债务人柴某向被答辩人安某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被答辩人安某与债务人柴某之间原来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作为被答辩人安某与债务人柴某都没有向答辩人明示过,直到诉讼时答辩人才见到这张所谓的“借条”。被答辩人安某隐瞒与债务人柴某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恶意串通欺骗答辩人秦某,其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因此答辩人秦某作为担保关系不成立,现被答辩人安某诉讼答辩人还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安某与债务人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被答辩人安某又隐瞒了与债务人柴某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恶意串通欺骗答辩人秦某,因此,答辩人秦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依据不成立,被答辩人安某诉讼请求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安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借款人柴某在微山做家纺生意期间,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先付5个月的利息10000元(即利息付至同年9月24日),因此,原告当时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柴某现金90000元。该借款是在借款人柴某经营的“水星家纺”店内现金交付的,被告秦某在场。借款人柴某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安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2分,利息已付到9月24日,实收现金玖万元。借款人:柴某。2014年4月24日。我自愿担保,全权负责。担保人:秦某”。借条出具后不久,借款人柴某死亡,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因原告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柴某现金90000元,因此,利息应按实际交付的金额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至同年11月24日(即起诉之日)7个月的利息12600元(即90000×0.02×7)。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原告安某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4月24日被告签字担保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虽否认借条中的“我自愿担保,全权负责”是其书写,但签字担保是事实,由于该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为此,被告的担保行为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涉案借款原告已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出借金额90000元,因此依法应按90000元借款还本付息。被告辩称,原告与债务人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欺骗被告秦某,因此,被告秦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2600元,合计102600元。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310元,原告安某负担30元,被告秦某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