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洪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361号原告洪某,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洪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通过网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2011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和离婚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财产处理及离婚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其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财产处理及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8月13日就财产处理和离婚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冯某未进行答辩,但被告冯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自然人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在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2、残疾证1份,拟证明被告冯某是残疾人。3、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病历若干,拟证明被告冯某于2011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本院组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冯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贷款,原、被告已在财产处理及离婚协议书中达成了协议,各自经手债务各自承担,认为证据2、3中的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且肇事方已赔偿5万元,伤情也已经好转了,不影响正常生活。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结合案情做综合分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结婚时间比较长,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等发生过纠纷,但在生活中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沟通,主动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洪某与被告冯某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