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惠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55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惠德,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澳门特别行政区,现暂住珠海市香洲区,澳门回乡证号码×××5801。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当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林,系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惠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惠德及其辩护人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称,2014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惠德通过手机与彭某(另案处理)联系,约定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围基村义福新村门口向彭某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同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郑惠德来到上述地点,与彭某会面,并带着彭某准备前往其居住处拱北围基村义福新村26栋B402房内进行毒品交易,在途经该小区26栋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作案工具手机1部被当场缴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郑惠德的居住处该小区26栋B402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小包(经鉴定,净重共47.98克)、电子秤1把。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郑惠德的供述、证人彭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惠德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47.9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惠德辩称,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拱北围基村义福新村26栋B402房内查获的毒品都是其本人的,但其没有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系刑讯逼供下产生,并申请对其在翠香派出所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辩护人亦提出对翠香派出所内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并认为被告人郑惠德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2时许,彭某拨打被告人郑惠德手机,与被告人郑惠德约定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围基村义福新村门口向其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2014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郑惠德来到上述地点,与彭某会面,并带着彭某前往其居住处拱北围基村义福新村26栋B402房内进行毒品交易,在途经该小区26栋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郑惠德身上缴获用于贩毒联系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郑惠德的住处拱北围基村义福新村26栋B402房内,缴获白色晶体状物质4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47.98克)、电子秤1把。另查明,被告人郑惠德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后,当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惠德的供述,被告人郑惠德共做了四次供述、一次亲笔供词,在翠香派出所做的两次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9月1日22时许其手机(号码153××××1392)接到00853-622××××3打来电话,一名女子要求购买1000元人民币的冰毒,其同意后从澳门回到珠海,并与该女子约定在拱北围基村口的义福新村门口交易。之后其与该女子在义福门口见面,因担心在门口交易有危险就带该女子到其住处交易,走到26栋一楼楼梯口刚准备上楼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之后民警在其租住的26栋B402房房间的奶粉罐里搜出4小包冰毒(总重54克)和一把电子称。其称之前在澳门曾卖过3次冰毒给当晚交易的女子,一共得款人民币3000元。在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所做的两次供述中,被告人郑惠德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称其房间内搜出的毒品都是用于自己吸食,当晚其准备与打电话的女子一起吸食冰毒,其之前没有贩卖过毒品给该女子,只是和该女子一起吸食过三次毒品。被告人郑惠德辨认出彭某就是在2014年9月1日打电话并于次日凌晨与其见面的女子。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晚22时许其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抓住后,其供述毒品系从“德叔”处购得,并愿意协助警察抓住“德叔”,之后其用手机00853-622××××3打“德叔”手机153××××1392,向“德叔”购买10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约好23时许在拱北围基村义福新村小区进行交易,约23时50分许,经电话联系后,其与“德叔”在该小区26栋大门口见面,“德叔”比较谨慎要求到26栋楼上交易,这时警察就将“德叔”抓了,并马上对“德叔”住的26栋B402房进行检查,查获了4小包冰毒(重约54克)、电子称一把。其几年前认识了“德叔”,“德叔”是澳门人,其从“德叔”处购买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500至1000元人民币的冰毒。证人彭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惠德就是在2014年9月2日向其贩卖毒品的“德叔”。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1日22:16:56号码00853-622××××3拨打被告人郑惠德的手机153××××1392,当日23:28:10被告人郑惠德的手机153××××1392回拨00853-622××××3,当日23:36:54号码00853-622××××3拨打被告人郑惠德的手机153××××1392。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郑惠德身上缴获号码为153××××1392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郑惠德的住处拱北围基村义福新村26栋B402房内,缴获白色晶体状物质4小包(总重约54克)、电子秤1把。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日22时许,翠香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香××区××大道时代小区路边查获吸毒女子彭某,彭某对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毒品来源。之后彭某通过电话联系一个叫“德叔”的男子购买10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约好在拱北围基村义福新村小区门口交易。当彭某与被告人郑惠德见面后,被告人郑惠德临时决定带彭某到其租住房间交易,次日凌晨0时许,当二人走到义福新村××××栋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郑惠德的住处26栋B402房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状物质4小包约重54克、电子称一把,之后将被告人郑惠德传唤到派出所调查。6、涉外案件境外人员基本情况表、回乡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郑惠德的身份情况。7、前科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郑惠德有违法犯罪前科。8、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郑惠德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后,当场尿检对冰毒呈阳性反应,当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2日彭某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9、随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惠德提供的贩毒上线人员“李国华”的电话号码已作为侦查线索在追查中。10、理化检验报告书、送检材料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郑惠德住处拱北围基村义福新村26栋B402房内缴获的4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47.98克,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郑惠德。11、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惠德指认从其住处拱北围基村义福新村26栋B402房奶粉罐内缴获的4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电子称以及用于联系的黑色三星牌手机。12、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郑惠德入所体表没有伤痕,该体检表有被告人郑惠德的亲笔签名。13、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时间过久,讯问被告人郑惠德的录像已被系统自行覆盖,无法调取翠香派出所讯问室的录像。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经查,被告人郑惠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显示其体表没有伤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翠香派出所有刑讯逼供,被告人郑惠德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惠德是否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郑惠德在公安阶段供述其当晚与彭某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拱北围基村义福新村交易1000元人民币的冰毒;2、彭某证实其在2014年9月1日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愿意协助民警抓捕贩卖毒品的上家被告人郑惠德,之后其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郑惠德联系,并约定在拱北围基村义福新村交易1000元人民币的冰毒;3、翠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日民警抓获吸食毒品的彭某,之后彭某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郑惠德,并与被告人郑惠德约定了交易1000元人民币冰毒;4、被告人郑惠德的手机153××××1392在2014年9月1日晚10时至12时之间与彭某的电话0****-622××××3有三次通话记录;5、公安民警按照彭某与被告人郑惠德的约定,在2014年9月2日凌晨在约定的交易地点拱北围基村义福新村抓获了被告人郑惠德,并从被告人郑惠德在该小区的住处26栋B402房内缴获4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电子称。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郑惠德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惠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惠德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98克,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惠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惠德因吸毒行为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的2日,不能从本案贩卖毒品罪的刑期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惠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8年9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部、涉案毒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夏小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艮 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