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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小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安生与被告马喜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xx,马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小额字第6号原告王xx,男,汉族。被告马xx,男,汉族。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志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经结算尚欠款7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5月给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7000元并自2014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马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尾欠货款7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5月给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7000元并自2014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有被告出具欠据为凭,双方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已交付水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喜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xx水泥款7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xx承担,剩余2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