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35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召,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闫小利、郭平,西安市长安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蕤。委托代理人杨楠,西安市长安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负责人张雄师,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吴涛,陕西xx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险)。负责人孙晓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凡玮、淮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阎小利、被告苏蕤之委托代理人杨楠、被告太平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中航安盟财险之委托代理人淮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苏蕤驾驶陕ARF9**号车辆沿东大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逢原告张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车,车上乘坐李存怀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75975.83元,并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用于给另一伤者李存怀赔偿。被告苏蕤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原告损失要求先由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意交强险先给另一伤者李存怀赔偿,剩余部分再给原告张某某赔偿,鉴定费其不承担。被告中航安盟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苏蕤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在商业险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依据其公司保险条款规定,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一般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苏蕤驾驶陕ARF9**号车辆沿东大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逢原告张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车(载李存怀)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两者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李存怀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李存怀无责任。陕ARF9**号车辆由被告太平财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航安盟财险承保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某某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89天,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骨骺损伤。原告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2699.8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苏蕤驾驶证、陕ARF9**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商业险发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苏蕤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某某及车上乘坐人李存怀受伤,苏蕤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李存怀无责任。被告苏蕤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航安盟财险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航安盟财险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根据被告苏蕤对该事故的责任大小按比例进行赔偿,以90%为宜。现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但对其损失金额应按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计算。其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2699.83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为10000元;对营养费,酌情认可30元/天×89天=2670元;对补课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酌情认可80元/天×90天=7200元。因被告太平财险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交通费依票据计算为526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交强险先给另一伤者李存怀赔偿,剩余部分再给原告张某某赔偿,而被告太平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另一伤者李存怀1万元,故原告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共计48039.83元,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航安盟财险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仅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但并未约定应当扣除的比例,故被告中航安盟财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上述48039.83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90%,即43235.85元。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3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苏蕤不需再进行赔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1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323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49.5元,由原告承担137.4元,被告苏蕤承担712.1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蕤承担90%即1440元,上述款项,被告苏蕤共应承担2152.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