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饶县宏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余市顺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县宏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新余市顺诚实业有限公司,林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宏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文家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黄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芳旭,上饶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顺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南湖花苑。法定代表人:黎园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奇峰、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方华。委托代理人:李继扬,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饶县宏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饶县宏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旭,被上诉人新余市顺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飞,原审被告林方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宏和公司和林方华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顺诚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宏和公司和林方华同意从2013年3月12日起,将其在抚州添光钛白老硫酸厂所生产的所有硫酸渣铁矿产品(除块渣以外)全部销售给顺诚公司,顺诚公司同意支付100万元作为供方的流动资金;协议另对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顺诚公司依约向宏和公司和林方华预付了购货款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宏和公司和林方华于2013年3月20日共同向顺诚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该款。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宏和公司和林方华尚欠顺诚公司货款1651464.97元,林方华向顺诚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拖欠顺诚公司购货款为1651464.97元,该款于2014年3月底归还,并注明以上欠款包括2013年3月份顺诚公司支付给宏和公司的100万元;此款从即日起按每月16500元计算(折合月利率为1%),到期未还每天罚款3000元。顺诚公司曾多次要求宏和公司和林方华还款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顺诚公司与宏和公司及林方华签订的购销协议、收条、欠条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和公司和林方华共同与顺诚公司签订协议,向顺诚公司供应硫酸渣铁矿产品,共同收取其支付的流动资金100万元,双方交易过程中拖欠的货款1651464.97元,属宏和公司和林方华的共同债务,宏和公司和林方华对该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顺诚公司要求宏和公司和林方华偿还货款1651464.9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顺诚公司要求宏和公司和林方华支付利息112299.62元(暂算至2014年5月12日)的诉请,因在2014年1月14日欠条中,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至2014年3月底的还款期限、利息,又约定了自2014年4月1日起的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对欠款1651464.97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5945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到期未还每天罚款3000元,宏和公司和林方华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应适当予以降低。顺诚公司的诉请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至5月12日的违约金为46241元,该违约金利率标准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宏和公司和林方华自2014年1月15日至5月12日应支付利息、违约金合计105694元,顺诚公司诉请的金额超出此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顺诚公司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顺诚公司要求宏和公司和林方华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因上述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宏和公司和林方华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和公司和林方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顺诚公司货款1651464.97元,利息、违约金105694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2日),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顺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74元,由宏和公司和林方华共同承担。宣判后,宏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宏和公司仅对100万元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且一审判决判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调整,一二审诉讼费由顺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林方华系宏和公司职工,且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投资合作关系,在与顺诚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协议》、出具100万元的收条及顺诚公司汇款100万元的过程中,林方华是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共同当事人,且林方华在协议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字,更进一步印证了宏和公司和林方华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二、宏和公司仅与顺诚公司签订过一份《购销协议》,也只收到顺诚公司100万元的款项,其余款项与宏和公司无关。基于以上事实,宏和公司只认可100万元的货款为公司债务而非林方华个人债务,但是林方华与顺诚公司之间的另外651464.97元债务与宏和公司没有关系,应由林方华个人承担。顺诚公司辩称,宏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利息、违约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林方华代理人在庭审中同意宏和公司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方华是否与宏和公司共同拖欠顺诚公司货款?其共同拖欠的货款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宏和公司提出其仅拖欠顺诚公司货款100万元,另651464.97元货款为林方华个人债务的上诉主张,因林方华与宏和公司共同作为卖方与顺诚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事后共同收取顺诚公司的预付货款10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且宏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林方华系其委托代理人,故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中,林方华和宏和公司共同构成卖方,在与买方顺诚公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当属于林方华和宏和公司共同债务,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宏和公司和林方华尚欠顺诚公司货款1651464.97元,林方华向顺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宏和公司主张其中651464.97元为林方华个人债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林方华和顺诚公司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1651464.97元为林方华与宏和公司共同债务,林方华和宏和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宏和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宏和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利息、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调整的上诉主张,依据欠条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及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并未过高,对宏和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72元,由上诉人上饶县宏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建平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