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1B5**号“别克”牌小轿车沿沣东第一学校门口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校门口停车,与由东向西倒车的薛某某驾驶的陕A626**号“陕汽”牌大型专用校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何某某抽血送检,检出其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65.99mg/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薛某某及张红利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醇鉴定报告;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郝海荣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