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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钦伟、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辩护人李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9时3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沪BD0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亭卫公路口向右转弯时,适逢周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1004259电动自行车沿红旗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周某某被撞倒地并被货车碾压,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请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案发经过、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结合其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