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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吕凤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凤珍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34号罪犯吕凤珍,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6)源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凤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吕凤珍公司土地。被告人吕凤珍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漯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余漏罪,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了(2007)源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凤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吕凤珍公司土地。刑期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被告人吕凤珍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漯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吕凤珍在执行期间,2009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9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吕凤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吕凤珍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被告人谢中军系被告人吕凤珍前夫,1998年3月,被告人谢中军在新疆阿图什市与新疆人阿某某达成购买牛皮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谢中军、吕凤珍二人无力支付剩余货款919340元,谢中军长期逃匿。2、1998年6月底,被告人谢中军与新疆个体户肉某某通过电话口头协定购进一批生牛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谢中军、吕凤珍二人无力支付剩余货款72万元,谢中军长期逃匿。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凤珍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累计获表扬5次;2012年1月获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吕凤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凤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