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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阮从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从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从凯,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长丰县人,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居住地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从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阮从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肥市望江东路与宁国路交口东北侧的施工场地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工地大门前左转弯到路口时,因属于观察,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碰撞到停在其车前方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刘某某)左侧,致电动车和两被害人倒地,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继续行驶,第二、三轴右侧轮胎碾压到杜某某、刘某某,致杜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死亡。经交警部分分析认定:被告人阮从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从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量为12670千克,案发后经交警部门称重,该涉案车辆案发时实际载重量为21020千克(载货时车辆整体重量37200千克-空车重量16180千克),系超载。另,经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右前照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再查明:案发后由他人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阮从凯带回归案。2014年12月11日经合肥市包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阮从凯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830000元,总计1660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险赔偿45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现已支付完毕,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亲属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阮从凯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阮从凯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薛某的证言,被告人阮从凯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的死亡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称重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和关于被告人阮从凯归案经过证明材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阮从凯户籍材料,证明其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从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从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阮从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从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