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少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欧阳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少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欧阳某甲。委托代理人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小兵、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欧阳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女儿生活不管不问,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出手打原告父母。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是因为原告父母掺和其中,感情不是一个人的事情,原告逼女儿录音、写东西,是故意制造事实想解除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欧阳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欧阳某甲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3)句少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录音资料一份以及到庭原、被告的相关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现双方因发生纠纷诉争法院,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矛盾的起因皆为家庭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双方应当多从子女的利益考虑,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欧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华 进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