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9日,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谢英廷,德阳市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4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英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2014年9月在罗江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认识事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未建立其夫妻感情,致使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谢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罗江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后常为琐事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因共同生活而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理解和尊重,方能使家庭和睦、生活幸福。原告宋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