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任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恒,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任恒酒后驾驶无证二轮摩托车,沿金乡县金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时代花园小区门口处时,与对向史某甲驾驶的未年审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任恒带至金乡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4年10月9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史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任恒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任恒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恒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恒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任恒就民事赔偿与史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任恒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交认字(2014)第20149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据、抓获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史某甲、史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任恒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鉴(酒精)字(2014)671号物证检验报告,金乡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恒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与史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恒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祥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靳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