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杨志鹏、杨良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杨志鹏,杨良产,陈菊青,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7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代表人:李志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年国,该支行员工。被告:杨志鹏。被告:杨良产。被告:陈菊青。系被告杨良产妻子。被告: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陈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允,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波江北支行)为与被告杨志鹏、杨良产、陈菊青、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杨志鹏、杨良产、陈菊青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波江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曹年国、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鹏、杨良产、陈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波江北支行基于与被告杨志鹏签订的编号为20130073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志鹏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志鹏、杨良产、陈菊青归还原告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共计107702.34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杨志鹏名下的浙b×××××大众牌轿车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四、被告安邦公司对被告杨志鹏、杨良产、陈菊青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杨志鹏、杨良产、陈菊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安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合同:编号为201300733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背面为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发卡行:农行宁波江北支行。持卡人:杨志鹏。信用卡卡号:62×××99。借款金额:154640元。利息、滞纳金和复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分36期偿还,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账单日为每月23日。违约及违约责任: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担保情况:杨志鹏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浙b×××××大众牌轿车作为抵押物(车架号:lsvch6a45dn116696,车辆型号:svw71810hj),上述抵押权已于2013年9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安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律师代理费等;在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或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共同还款人:杨良产和陈菊青。款项交付:被告杨志鹏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委托授权的方式,由原告划入154640元至其上述银行卡,用于购车。还款情况:被告杨志鹏已经偿还4296元,安邦公司垫付46596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8月8日,截止2014日9月16日,尚欠本金107332.50元,滞纳金、利息、复利369.84元,共计107702.34元。以上事实由《担保借款合同》、贷记卡专项分期交易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余额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背面为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信息明细各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杨志鹏、安邦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杨志鹏交付借款本金154640元,杨志鹏应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杨志鹏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杨志鹏提前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按约产生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安邦公司自愿向原告承诺对杨志鹏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杨志鹏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杨志鹏名下的浙b×××××大众牌轿车的抵押权已经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杨志鹏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良产、陈菊青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良产、陈菊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志鹏、杨良产、陈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鹏、杨良产、陈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截止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本金107332.50元,滞纳金、利息、复利369.84元,共计107702.3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30073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二、若被告杨志鹏、杨良产、陈菊青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杨志鹏名下的浙b×××××大众牌轿车(车架号:lsvch6a45dn116696,车辆型号:svw71810hj)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志鹏、杨良产、陈菊青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鹏、杨良产、陈菊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被告杨志鹏、杨良产、陈菊青、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055元,由被告杨志鹏、杨良产、陈菊青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志鹏、杨良产、陈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