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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祥元等与四川文丰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元,王仁芳,四川文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曾祥元,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2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卜文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卜文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文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032674-6。法定代表人叶盖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军,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元、王仁芳诉被告四川文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中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英姿、何琼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英姿主审,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元、王仁芳及委托代理人卜文平和被告四川文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修建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曹家梁社区“祥和家园”B幢69附*-**号*楼房屋一套居住生活至今。由于被告安装在屋内客厅阳台的防护栏杆材质存在质量问题,杆件净距超标,不符合国家安全建设规范和标准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二原告之子曾某乙于2014年5月2日凌晨约4点坠楼身亡,给二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03257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仙鹤路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王仁芳、陈历方、李中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之子曾某乙受害,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证据三、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4)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安装的阳台防护栏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四、达川分局的勘验照片;证据五、死亡诊断证明书及达川公安分局2014年5月6日出具的的死亡证明;证据六、达县城区房屋建筑工程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四川文丰实业有限公司“祥和家园”综合楼工程B幢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据七、鉴定费证明。被告文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小孩真正死亡的原因,原告提到其房屋均安装了防护栏,证明原告清楚危险性,原告存在过错,对询问笔录,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四,只能证明现场的现状,对死者死亡原因没有明确;对证据五认为,只能证明小孩死亡的后果,对如何坠楼没有充分说明,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死亡原因。被告文丰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的儿子死亡表示慰问;二、作为被告交付的房屋是政府按遗留问题处理后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已多年,并未提出异议;三、原告未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四、本案应查明原告儿子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否与我方有关;五·、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我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六、交通费偏高。被告文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了被告修建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曹家梁社区“祥和家园”B幢69附*-**号*楼*号房屋一套,并于2007年装修入住至今。该套房屋客厅阳台的铁艺防护栏系被告向业主交付房屋前统一安装。二原告婚后于1997年6月生育一女曾某甲,2010年7月19日生育一子曾某乙。二原告在生育儿子曾某乙后为安全考虑,在其房屋阳台铁艺防护栏上方及家中每个窗户均安装了封闭的不锈钢防护栏。2014年5月2日凌晨原告王仁芳待其子曾某乙睡觉后,将其反锁在家中,外出到火车站送女儿曾某甲到杭州学美容。原告王仁芳返回家中后发现儿子不在,到处寻找,方知其子曾某乙已坠楼身亡。二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03257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同时查明,一、二原告之子曾某乙出事时,原告曾祥元在外务工,当晚家中仅曾某乙一个人。二、二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房屋阳台防护栏概况1、铁艺栏杆置于阳台处边缘高220㎜的台阶上,铁艺栏杆高1190㎜(含220㎜高的台阶),该栏杆式样为铁艺花格(见附图所示),中空铁艺花用的材料为扁钢,该扁钢材质的宽度为19㎜,厚度为2㎜(见图片17),方格内两枝铁艺花,经现场实际测量尺寸:方格内花枝间的空间间距,最窄距65㎜,最宽间距230㎜(各位置间距尺寸详见附图14、15;并见图片7、8、10、12、13)。2、不锈钢防护栏栅置于铁艺栏杆之上,下部与铁艺栏杆原护手焊接,上部与下层阳台板底边缘以焊接,不锈钢管直径为12㎜,钢管竖间间距为100㎜(见图片12);栏杆鉴定情况分析……2、根据①《住房建筑规范》GB50386-2005中第5.1.5条之规定“阳台栏杆应有防护措施,防护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②《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第6.6.3条第4、5款明确规定:住宅等阳台栏杆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使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该款的条文解释中更加明确了为保护少年儿童生命安全他们的活动场所的栏杆应采用防止攀登的构造,如不宜做横向花饰,杆件间的净距不应大于0.11m,以防头部带身体穿过而坠落。③《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GB50362-2005中第7.5条规定:日常安全防范措施和住宅安全性能评定指标都对阳台栏杆护攀爬、防坠落作了严格要求。3、本案中业主王仁芳家中的阳台铁艺栏杆,杆件之间最窄间距65㎜,最宽间距230㎜。该铁艺栏杆中的扁钢材质具有一定弹性,当对该扁钢施加一定的外力时,该扁钢具有一定的变形(见附图:另附符合标准规范的铁艺护栏照片);鉴定结论意见:达川区曹家梁社区四小区祥和家园B幢69附*-**(*楼)王仁芳家的阳台防护栏杆,铁艺栏杆部分的安全标准不足,未达到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三、事故发生后,达川区公安局嘎云派出所接警后对原告王仁芳及居住在原告楼下的陈历方进行了询问,陈历方在公安机关询问“那防护栏小娃儿可不可以钻出去?”及“楼上的防护栏和你们家是不是一样的?”时,其回答“可以,我那娃儿7岁了都可以钻出去,是一样的,只是他们家防护栏上面还加了一段不锈钢栏杆。原告王仁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事情的经过陈述:“我老公曾祥元一直在杭州务工,家里就我、大女儿曾某甲和小儿子曾某乙在家。2014年5月2日凌晨3时55分左右,因为大女儿曾某甲要到杭州去学美容,我就坐车送她到达州火车站去坐火车,当时曾某乙睡得很熟,我想去火车站耽误不了好一会儿,我就把他一个人留在家里的。我和大女儿出门时,我还用钥匙从外面把房门反锁了的。大概凌晨4时50分,我就从火车站返回回到家中,我用钥匙开门,门都是反锁好的。我进屋至卧室就发现曾某乙不见了,就满屋到处找,没找到。我又下楼在地坝里到处找,找了十几分钟,才看到曾某乙睡在我楼下停的一辆红色轿车边上的地上的,满脸是血,地上也有一滩血。然后就有群众报警,又打的120。一会儿,县医院的救护车就来把曾某乙送到医院急救的,但到医院儿子就死了的”。公安机关询问王仁芳“你家有无防护栏?”时,王仁芳的回答是“我屋头焊了防护栏的,但是客厅阳台的防护栏是窗花,中间有花型的图案,有稍微大点的空隙,以前,曾某乙就把头从窗花空隙处钻过的。我平时怕他往处钻,还用布绳子绑了一下的”。公安机关询问王仁芳“你回家时,绳子是怎样的?”时,王仁芳的回答是“我后来才发现,布绳子就掉在地上了,人就有可能从阳台防护栏窗花空隙处钻出去的”。四、2006年2月,达县城区房屋建筑工程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四川文丰实业有限公司“祥和家园”综合楼工程B幢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1、该工程作遗留问题处理……。2、为确保该工程使用安全,建设单位严禁住户有任何拆墙打洞和开凿线槽等影响房屋使用的行为发生……。3、请建设单位持本处理意见向房管部门申请确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仁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陈历方的证词、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家阳台的铁艺防护栏系被告向业主交付房屋时统一安装,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为原告家阳台安装的铁艺防护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被告文丰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需要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丰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所安装的铁艺防护栏存在安全隐患,结合事发时原告房屋门系反锁、阳台铁艺防护栏上方和家中每个窗户均安装了封闭式不锈钢防护栏及铁艺防护栏垂直杆件间距大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事实,本院认定死者系从其家中阳台铁艺防护栏杆空隙钻出后坠至楼下地面死亡。原告作为曾某乙的监护人,其在发现曾某乙曾从铁艺防护栏往外钻过后,既未告知开发商,也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仅用布绳将其绑了一下,并且在事发当晚将年仅4岁的儿子独自反锁在家中,原告王仁芳未尽到监护职责,疏忽大意,放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二原告对曾某乙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为原告安装的铁艺防护栏不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由二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文丰公司承担20%的责任。曾某乙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鉴定机构出具了收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其为处理事故客观上需产生交通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501457.50元,此款由被告四川文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0291.5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文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祥元、王仁芳100291.50元。二、驳回原告曾祥元、王仕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原告曾祥元、王仁芳负担2333元,被告四川文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中平审判员  李英姿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