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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陈×,李×3,方×,李×4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41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静萍,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49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静萍,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静萍,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女,1976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静萍,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女,2007年3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方×,女,1976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静萍,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1与被上诉人李×2、陈×、李×3、方×、李×4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6824号民事判决,李×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2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1257号民事判决,李×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李×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太平庄北巷×号楼×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的承租人,因为种种原因,李×2等人在该房屋内居住。因我住房困难,多次找对方协商要求腾退房屋以便我居住,但对方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搬出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李×2、陈×、李×3、方×、李×4腾空102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我。李×2、陈×、李×3、方×、李×4在原审法院辩称:李×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3系102号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该事实在相关案件中有判决书予以确认。李×3及其妻方×、其女李×4没有其他住房,拆迁安置后一直住在102号房屋内,李×3的父母李×2和陈×为了照看李×4的方便在102号房屋内偶尔居住,即方便生活也符合人伦需要。张×将102号房屋的承租权私自转移给李×1的行为是无效的。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李×1并非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人,不具有承租权,不能使用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李×1系李×5与张×之女,李×5与李×2均系邓×之子。李×2与陈×系夫妻关系,李×3系二人所生之子。李×3与方×系夫妻关系,李×4系二人所生之女。原北京市东城区前肖家胡同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的承租人为李×5。1999年7月,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因建设需要对3号房屋进行拆迁,当时该房屋的分为两户,其中户主为李×5的户籍下有:户主李×5、之母邓×、之兄李×2、之兄嫂陈×、之侄李×3;户主为李×6的户籍下有:户主李×6、之夫刘×1、之女刘×2、之子刘×3。1999年7月7日,李×5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3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二间,居住面积21.9平方米,有正式户口九人,应安置人口七人;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南太平庄201号房屋(一居室)、102号房屋(两居室)、501号房屋(两居室),房屋五间,建筑面积202.3平方米。2010年10月,李×5与李×6、李×3等人签订《关于南太平庄北巷×-×-102产权申明》及《关于邓×住房的继承协议》;2012年9月5日,李×5出具《关于变更房屋人名过程的说明》。李×5在上述文件中确认102号房屋系安置给邓×和李×3居住。李×1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李×5在出具上述文件时并未取得其妻子张×的同意。李×1就此申请证人张×出庭,张×称其并未见到过上述文件,李×5擅自处分其共同财产。2011年7月6日,张×作为承租人与出租管理人北京甘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102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后102号房屋的出租管理人变更为北京金海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燕物业公司)。2012年4月11日,金海燕物业公司经张×同意后将102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1,重新与李×1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3年,李×3将李×1、张×、李×5及金海燕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与金海燕物业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3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3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04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3在3号房屋拥有正式户口,且无其他正式住房,应属于被安置人口,李×5系3号房屋的承租人,其以张×名义办理102号房屋入住手续及签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号房屋在办理入住时写在邓×名下,102号房屋写在张×名下,501号房屋写在李×6名下。在实际使用上述房屋时,102号房屋由邓×居住,201号房屋由张×居住,501号房屋由李×6一家居住。2006年10月9日,邓×去世,此后102号房屋由李×3一家居住至今。双方称现李×6已经取得501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的事实,李×1系102号房屋的承租人,其对1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同时,102号房系3号房屋被拆迁后安置所得房屋,此前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李×3系3号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其作为被安置人,对安置的房屋亦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结合李×3一家在102号房屋居住多年的情况,李×1以承租人身份要求李×3一家从102号房屋中腾退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对我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案件的关联性作出评述。一审法院认定李×3对房屋享有使用权所依据的证据与我方证人证言相矛盾。2、对张×承租房屋的时间没有查清,实际上最早的租赁合同是2000年2月22日签订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李×2、陈×、李×3、方×、李×4同意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户口簿、社区居委会证明、《进驻证明》、《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身份证、《关于南太平庄北巷×-×-102产权申明》、《关于邓×住房的继承协议》、《关于变更房屋人名过程的说明》、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有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李×3属于3号房屋拆迁后的被安置人口,而诉争的102号房即为当时的拆迁安置房屋之一。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权利人已对拆迁安置的相关房屋进行分家析产之前,李×1要求李×3及其家人从拆迁安置房屋中腾退,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相关财产归属、分割等问题,双方可通过分家析产等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1负担(其中35元已交纳,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莉审 判 员  王成代理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