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永良与朱龙军、宁波广源塑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宁波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锦阳,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农民。被告:宁波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181号1幢16-1国际金融服务中心19楼。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宁波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锦阳,被告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2月19日8时55分许,被告朱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驾驶被告塑料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塘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某某,男,1950年3月22日出生,失地农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朱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驾驶被告塑料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67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根据原告属失地农民及已年满60周岁和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317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72*60=4320元、护理费10050元、残疾赔偿金37851*17*0.12=77216.04元、交通费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32690.07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塑料公司向交警部门缴纳了5万元事故处理押金,原告领取了33000元的事故处理押金。八、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其损失163761.75元,被告塑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塑料公司辩称,朱某某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支付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000元左右较为合理。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我方认可500元。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商业险部分应该按照主次责任予以分摊,我方承担80%的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因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2606.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2435.22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塑料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1632元,由原告自负其余损失。因塑料公司已垫付原告3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塑料公司31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浙b×××××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02606.04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2435.22元,合计125041.26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原告王某某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宁波某某塑料有限公司3136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承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