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大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小鹏、丁光杰、丁文龙、张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小鹏,丁光杰,丁文龙,张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大商初字第30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凯华,该公司职工。被告丁小鹏,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光杰,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文龙,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光辉,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小鹏、丁光杰、丁文龙、张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旭、徐凯华、被告丁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光杰、丁文龙、张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小鹏于2013年3月12日由被告丁光杰、丁文龙、张光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5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小鹏偿还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50‰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被告丁光杰、丁文龙、张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丁小鹏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质证: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6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丁小鹏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丁小鹏对该证据无异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6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杨丁光杰、丁文龙、张光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丁小鹏对该证据无异议。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2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向被告丁小鹏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丁小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小鹏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丁小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光杰、丁文龙、张光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与原告陈述一致,且被告丁小鹏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丁小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水产;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丁光杰、丁文龙、张光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丁光杰、丁文龙、张光辉为债权人依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00000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12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将款项100000元打入被告丁小鹏在原告处开立的xx8636账户,月利率为10.50‰,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被告只偿还了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系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该支行的民事责任由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丁小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丁光杰、丁文龙、张光辉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丁小鹏,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丁小鹏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对原告要求丁小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光杰、丁文龙、张光辉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丁光杰、丁文龙、张光辉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光杰、丁文龙、张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0‰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二、被告丁文龙、张光辉、丁光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丁小鹏、丁光杰、丁文龙、张光辉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四被告将应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金霞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