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宣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因被告人宣某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继续关押,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马某乙、马某甲、程某、王谭平来至宣某家中,被告人宣某在其家客厅容留马某乙、马某甲、程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宣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收麦前)的一天下午,马某乙、马某甲、程某、王谭平来至宣某家中,被告人宣某在其家客厅容留马某乙、马某甲、程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宣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管制刑期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宣某供述,证人马某甲、程某、王某、马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盗窃罪余刑管制六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管制的刑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雅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