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广州本田雅阁小型汽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王朝大酒店门口处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4mg/ml。当日,被告人吴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执法视频、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