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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云与徐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949号原告:程某,女,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情粗暴,不务正业,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自婚后一直不安分生活,且与我不一条心,整日上网,不务正业,经常与他人整夜网聊,且有不雅视频流出。我同意与其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2年8月起一直租住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中路4号21栋108室,经营干洗店业务。在此期间,俩人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闹。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经常与他人视频网聊,且有不雅行为视频流出。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自行抚养徐某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书证、图片、视频及视频资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徐某乙,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分割共同财产,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分割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徐艺硕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按450元/月计,至徐艺硕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至。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赵 雷人民陪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红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