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3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害人周某某组织周边村民集资修建了一条水泥路。因路面未干,被害人周某某要求周边村民在10天内不在该水泥路上过汽车。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的女儿和女婿开车经过新修的水泥路到了被告人潘某某的家中。傍晚时分,被害人周某某与朋友回家时,发现有车子停放在被告人潘某某家,认为该车可能会压坏新修的水泥路,便与朋友一同来到被告人潘某某家交涉此事。期间,被害人周某某及其朋友与被告人潘某某及潘某某的女儿、女婿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纠扭在一起。被告人潘某某怕女儿、女婿吃亏,便跑到自家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追砍周某某等人,致周某某的右额头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额部头皮裂伤属实,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本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二万五千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本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2、证洪某某、潘甲某、潘乙某、杨某某、周某某、潘丙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株洲市渌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6、讯问被告人潘某某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潘某某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潘某某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