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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翠英、刘立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2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英,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冬,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翠英、刘立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被上诉人王翠英委托代理人宋军魁、刘立冬委托代理人王鑫、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1时5分许,刘立冬驾驶豫PU9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与五彩路交叉口时,撞住前方同方向位金龙驾驶的车主为王翠英的停驶等红灯的豫PD98**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刘立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立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位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翠英的豫PD98**号小型轿车被送往周口市和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施救费500元、维修费47361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保管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62904号评估报告书,豫PD98**号小型轿车修复费用共计49849元,残值100元。另查明,刘立冬的豫PU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翠英的豫PD98**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000元,双方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刘立冬驾驶豫PU9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损王翠英的豫PD98**号小型轿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立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立冬对王翠英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立冬的豫PU90**号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翠英的豫PD98**号车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对王翠英的车辆损失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周口公司赔偿王翠英后,有代位行使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1、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翠英车辆损失费2000元;2、刘立冬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翠英车辆损失费47061元,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刘立冬承担。上诉人永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其与刘立冬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垫付义务。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翠英辩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刘立冬承担责任符合保险法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同王翠英答辩意见。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立冬辩称,为保障投保方的权益,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预防车辆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保险,投保人投保行为的初衷是在车辆遭受损失后,能够从保险公司得到相应赔偿。王翠英依据其与永安财险周口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永安财险周口公司索赔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王翠英与永安财险周口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王翠英与刘立冬之间为侵权关系,永安财险周口公司与刘立冬并非共同侵权人,原审判决永安财险周口公司与刘立冬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向王翠英支付车辆损失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直接侵权人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翠英车辆损失47061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后,可向刘立冬追偿。上述判决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975元,由刘立冬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