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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秋燕与张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燕,张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1986号原告朱秋燕,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张义杰,男,1965年1月2日出生。原告朱秋燕与被告张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燕、被告张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燕诉称,原告朱秋燕于2012年11月12日借给告张义杰十万元,经多方调解没有结果,故原告朱秋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义杰偿还欠款拾万元。被告张义杰辩称,我是从何永启那拿了10万元,何永启把钱送到我家,我直接给了孙乃文,当时何永启让我给谁打条我就给谁打条,本案中原告朱秋燕提交的这张借条确实是我打的,我本人签字的,但是这个条上的10万元是利息的钱,不是我打借条所指的借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1012)年11月12日,张义杰向朱秋燕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具体如下:“今从朱秋燕处借得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最后由欠款人张义杰签字摁手印。朱秋燕当日给付张义杰借款,张义杰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朱秋燕借款给张义杰,张义杰应履行还款义务。朱秋燕诉求张义杰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义杰称辩称其未向朱秋燕借款,借条为与何永启之间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秋燕借款十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义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