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亚兰与黄爱国、黄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周亚兰。被告黄爱国。被告黄溢华。系被告黄爱国之女。原告周亚兰与被告黄爱国、被告黄溢华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景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国、被告黄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兰诉称,被告黄爱国于2000年3月8日以开办家具店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1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黄爱国共欠原告本息8万元,故被告黄爱国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约定2012年起逐步还款,争取一年、确保两年还清。被告黄爱国之女即被告黄溢华亦在欠条中签名担保。但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及利息(按本金8万元,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上浮30%的标准支付利息)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亚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黄爱国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爱国的身份;(三)、2000年3月8日借条复印件及2011年12月23日欠条复印件,其分别载明“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黄爱国2000年3月8日”、“欠条欠周亚兰2000年度款本金息计捌万元正。¥80000.00元(原老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为准)。还款方式:从2012年度元月开始逐步还款,时间争取一年还清,确保两年之内还清。欠款人:黄爱国2011年12月23日担保人:黄溢华”,拟证明被告黄爱国欠原告8万元,被告黄溢华是被告黄爱国的担保人。被告黄爱国及被告黄溢华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以上三份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违法,且能清晰证明被告黄爱国欠款及被告黄溢华为被告黄爱国担保的事实,加之被告黄爱国、被告黄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二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三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均予确认。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3月8日,被告黄爱国出具借条向原告周亚兰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1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黄爱国欠原告周亚兰本息共计8万元,故被告黄爱国重新出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欠条并注明原欠条作废且约定“从2012年度元月开始逐步还款,时间争取一年还清,确保两年之内还清”,被告黄溢华亦在该欠条中签名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黄爱国欠原告周亚兰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亦不违反我国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黄爱国依法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黄爱国在欠条只明确约定两年内还清欠款,逾期未还原告可依法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溢华自愿为被告黄爱国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亦不违反我国民法的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因被告黄溢华未注明该担保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被告黄溢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被告黄溢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爱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亚兰欠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溢华对被告黄爱国以上债务向原告周亚兰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亚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爱国、被告黄溢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梅景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费元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