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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梁秀军与被告彭振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军,彭振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梁秀军,男,住山西省广灵疃乡。委托代理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振军,男,住大同市文赢湖棚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秀军与被告彭振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倩、被告彭振军、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军诉称,2014年9月1日13时30分,被告彭振军驾驶晋BT3x**号小型轿车,沿大同市南环西延由东向西行驶至枫林逸景仁恒园小区门口由右侧靠边时,与原告梁秀军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彭振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左内踝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晋BT3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345.25元(包括医疗费8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68.85元,误工费6775元,护理费6775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振军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认为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赔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9月1日13时30分,被告彭振军驾驶晋BT3x**号小型轿车,沿大同市南环西延由东向西行驶至枫林逸景仁恒园小区门口由右侧靠边时,与原告梁秀军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左内踝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3个月的护理期限。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彭振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晋BT3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內。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出医疗费8698.4元,并认可被告彭振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认为应扣除不合理的费用,但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8698.4元(包括被告彭振军垫付的5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户籍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368.85元,其中女儿(2013年8月24日出生)6017元×17年×10%÷2=5114.4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017元×14年×10%÷2=4211.9元,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017元×18年×10%÷2=5415.3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741.65元。3、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24天,计算无误,应予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6775元,并提供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其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酌情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为27476元÷365天×90天=6775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6775元,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3个月的护理期限,会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用,故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计算为27476元÷365天×90元=677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518.05元(包括被告彭振军垫付的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彭振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振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振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418.4元;赔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99.65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为明确其受伤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梁秀军54518.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彭振军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767元,其余的767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8元(同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降静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