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小兵挪用资金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兵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1773号罪犯李小兵,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新都区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新都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小兵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将挪用的资金380万元退还被害单位西部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2012年2月9日,送入金堂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5分。另查明,罪犯李小兵被处退赔380万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人员陪审员马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