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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尹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尹某甲,2014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全部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某甲与家人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村委会松方村,与被害人尹某乙及其家人相邻。2012年,被害人尹某乙及其家人出资对原有门楼、围墙及仓库进行翻修,但未向规划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因两户人家的建筑物间距过窄,影响生活,双方为此发生多次纠纷。2013年9月27日,江门市蓬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做出蓬城管罚(2013)09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尹某乙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加建建筑物(门楼、围墙)混凝土结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做出行政处罚人民币50元整,并要求其到相关规划部门办理报批手续。2014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甲雇用人员并携带电钻等工具,趁邻居家无人之机,强行对门楼、围墙、仓库、花木、花盆等财物进行拆除、毁坏。被害人尹某乙及其家人发现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制止了被告人尹某甲等人的强拆行为。经鉴定,已被毁坏的围墙、仓库、平台围墙、花池、石枱、枱樽、钢门、大理石板、电线管、电线共价值人民币29243.5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唐某某、曾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江门市经华土地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价格评估报告》、江门市蓬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提供的蓬城管立(2013)09516号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资料、视听资料、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的私有财物,造成的损失已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尹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源自邻里纠纷引发的民间矛盾,依法应酌情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同时希望被告人尹某甲在法律与个人的信念相对立时,能谨记法律具有优先地位的原则,切实履行遵纪守法的公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责令被告人尹某甲赔偿被害人尹某乙被毁不动产之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43.55元。上诉人尹某甲上诉提出:1.其行为毁坏了半围堵着其住宅、侵害其居住环境两年而行政机关不作为未拆除的违建物,实质上是帮助国家拆除违章建筑物,本案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条文其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是邻里关系民事纠纷事件,应以民事法律予以调整,其愿意承担民事的责任义务;3.其拆除的是违建物,一审判决采用类推的方法类推其毁坏合法财产29243.55元,据此对其定罪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罪或者驳回公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均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足以认定,应予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公安受理立案。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10时,民警在江门蓬江区杜阮镇木朗村发现被告人尹某甲形迹可疑,遂将其抓获。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已将尹某甲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两把长柄铁制中型铁锤、三把塑胶柄的大型锤子及一把绿色外壳的冲击钻予以扣押。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尹某乙与被告人尹某甲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5、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甲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无前科资料。6、江门市蓬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提供资料,证实蓬城管立(2013)09516号行政处罚案件于2013年12月27日结案,认定木朗村门楼、围墙属擅自加建建筑物,责令其相关规划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处罚人民币50元整(罚款已缴纳)。其中《调查情况》中载明,2013年1月30日,区国土规划和环保局向江门市蓬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发出《关于查处违反规划法规行为的函》,认为本案双方均存在违法建设,尹某己(尹某甲一方)的西侧小房及门楼均属违法。此后双方发生新的投诉及反投诉,但涉及历史原因而无法调查清楚。其中冯某某(尹某乙一方)提出的抗辩理由是“门楼系历史形成的建筑物,围墙原先也是历史形成的建筑物,后因尹某己一方提出建房申请而拆除,但尹某己未依照承诺而重修围墙,故当事人自行恢复。并提供了有二十余名证人签名的相应书面《证明》。2012年10月25日,江门市蓬江区建设局杜阮建设管理所及蓬江区杜阮镇城镇建设管理与环保局联合发出《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要求自行拆除新建围墙。2013年1月30日,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向江门市蓬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发出蓬规违函字(2013)3号《关于查处违反规划法规行为的函》,认定冯某某(尹某乙)自行在松芳里14号北侧建设房屋及围墙,属违法建设行为,要求处理。(二)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尹某乙于2014年4月21日12时许在杜阮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4月21日9时许,我接到我父亲尹某丙的电话称,我的家里门楼、围墙和车房屋顶被尹某甲拆掉。到当日上午的10时许,我开车回到家里,看到家里的门楼和与尹某甲相邻的围墙都被拆掉了,车房房顶被砸穿了三个洞,花池、楼面石台和种在车房房顶的火龙果25棵、格木仔3棵、桂花1棵、红山映4棵、春花李1棵、罗汉松2棵、大红山映1棵都被人从2楼推了下来。放在车房冰箱的300公斤冰猪肉断电后不能保鲜。我从监控录像看到是尹某甲和其姐夫带人拆的。我有房产证和土地证,房主是冯某某。火龙果25棵,每棵90元人民币,共2000元人民币;格木仔3棵,每棵500元人民币;共1500元人民币;桂花1棵,每棵600元人民币,共600元人民币;红山映4棵,每棵1000元人民币,共4000元人民币;春花李1棵,每棵7000元人民币,共7000元人民币;罗汉松2棵,每棵300元人民币,共600元人民币;冰猪肉300斤共5000元人民币。部分物品有单据,我可以提供单据给你们派出所。我家共损失153600元人民币。车房于1985年被列入危房,后于2012年8月以100000元人民币修建。1985年尹某甲的父亲尹某己提出修建其房屋需要拆除我家的门楼和围墙,并答应其房屋建成后修建我家的楼门和围墙,后来一直没有修建,后于2012年9月以10900元人民币修建。都是由“老表照”建做。门楼全部被拆,还有两个门柱,门楼长约2.2米,高2.2米;与尹某甲家里相邻的围墙都被拆,围墙长约5米,高约1.1米。车房的顶已经被人拆了直径0.6米的大洞。(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尹某丙(男,60岁,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村)于在江门市杜阮派出所所作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看到被告人带人强拆被害人住所等地方的事实。2、证人尹某丁(男,37岁,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村民委员会荔园村榄园新村)于在江门市杜阮派出所所作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看到被告人带人强拆被害人住所等地方的事实。3、证人尹某戊(女,46岁,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于在江门市杜阮派出所所作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看到被告人带人强拆被害人住所等地方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男,57岁,住在江门市蓬江区鹅溪里)于在江门市杜阮派出所所作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看到被告人带人强拆被害人住所等地方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男,53岁,住在江门市蓬江区幸福新村)于在江门市杜阮派出所所作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看到被告人带人强拆被害人住所等地方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男,44岁,住在江门市杜阮镇贯溪新河花园)于在江门市杜阮派出所所作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看到被告人带人强拆被害人住所等地方的事实。7、证人唐某某(男,58岁,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村一出租屋)于在江门市杜阮派出所所作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接到被告人雇佣到被害人住处强拆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唐某某辨认出尹某甲。8、证人曾某某(男,34岁,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乐溪村民委员会)于在江门市杜阮派出所所作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接到被告人雇佣到被害人住处强拆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曾某某辨认出尹某甲。9、证人李某乙(男,57岁,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乐柒村村委球场)于在江门市杜阮派出所所作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接到被告人雇佣到被害人住处强拆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辨认出尹某甲。10、证人陈某某(男,49岁,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园村一出租屋)于在江门市杜阮派出所所作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接到被告人雇佣到被害人住处强拆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出尹某甲。(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蓬公刑勘(2014)K44070365000020140419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勘查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16时10分至16时40分,勘查地点是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村。勘查结果:中心现场位于院子,院子未见大门,门楼上多处损坏。院子内可见堆放有大量水泥块,地上散落有大量的花盘和水管等杂物。位于现场东南角的阁楼,可见楼顶上有三个洞,每个洞直径约0.5米。勘查其他,未见异常。(五)鉴定意见1、江门市经华土地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价格评估:涉案围墙、仓库、平台围墙、花池、石枱、枱樽、钢门、大理石板、电线管、电线共价值人民币29243.55元。2、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涉案花木、花盆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申请,以相关材料不齐全且无实物为由不予受理。(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先后作了4次供述,其余笔录均稳定供述2014年4月21日带领人员强拆被害人房屋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尹某甲辨认出将邻居临建的房子拆毁的地点。对上诉人尹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对于公民的私有财产,包括公民的住宅,任何人都不得超越法律进行侵犯。即使是对于存在瑕疵的财产,国家机关也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其应有状态,因为国家机关的执法权源自法律的授权。因此,涉案不动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上诉人尹某甲无权侵入被害人尹某乙及其家人的住宅,也无权对宅内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侵犯。其次,江门市蓬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对涉案建筑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和认定,涉案不动产仅存在建设时未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程序瑕疵,在相应的处罚决定中并不包含“限期拆除”的内容。所以上诉人尹某甲提出自己系帮助国家拆除应予拆除的违章建筑之抗辩理由并不符合事实。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一切行为,都是犯罪,只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目前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尹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已达人民币29243.55元,数额较大,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要求。综上,上诉人尹某甲擅自拆除并毁坏被害人及其家人住宅内的不动产,造成公民私人财产损失共计约29243.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的私有财物,造成的损失已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尹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尹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进文代理审判员  陈志敏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关志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