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付国锋诉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锋,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4-2。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伊元,该处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郑双林,该处工作人员。上诉人付国锋诉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国锋,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伊元、郑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付国锋于2014年8月28日乘坐D5次列车到沈阳北站,列车长在查票时,发现付国锋持非本次列车短途车票,便要求其补全票。付国锋以其进京上访为由拒绝补票。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认定原告购买普速短途车票乘动车,并在检票过程中拒绝补票造成列车检票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扰乱列车秩序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国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付国锋上诉称,上诉人因对沈阳铁路局不满进京上访,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因没钱购买回沈阳车票,便购买了一张北京至黄村的火车票进站,上了北京至沈阳的D5次客车,列车启动后开始查票,列车员查票到上诉人时,上诉人告知是上访人员,列车员索要身份证复印件与简单材料后就离开了,车长、乘警都没有找到上诉人。车到了沈阳北站后铁路工作人员把上诉人带到东南出口一侧屋内,要求上诉人补票,因上诉人没钱,被上诉人便对上诉人做出了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案发当日上诉人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伪造相关证据,打击报复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公安处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8月28日付国锋采取购买普速短途车票的手段登乘动车进行逃票,在检票过程中拒绝补票,致使列车检票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扰乱了列车秩序,故被上诉人对其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列车长陈强证人证言,证明付国锋拒绝补票,存在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2、乘警杨志的证人证言,证明付国锋拒绝补票,存在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3、乘警刘上的证人证言,证明付国锋拒绝补票,存在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4、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1407516764号,证明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处罚。原审原告付国锋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付国锋于2014年8月28日从北京返回沈阳过程中,采用购买普速短途车票乘坐动车的方式逃票,并在检票过程中拒绝补票造成列车检票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扰乱列车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宝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