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刑执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569号罪犯刘某。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崇少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某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电感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所部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1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道骏审 判 员  朱其和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烨 搜索“”